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美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蓮等人間請求給付通行費事件(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425 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通行費事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425 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嗣前案因聲請人未繳足裁判費而未經判決,爰請求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92元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前案訴訟繫屬中聲請訴訟救助,迭經本院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41號、100 年度抗字第547 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並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13,365元,惟聲請人未依限補正,本院乃於101 年2 月3 日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前案既經裁定駁回終結,不符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