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廣福祠00000 000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相 對 人 公號福德爺關 係 人 沈宜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沈宜禛律師為相對人公號福德爺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因相對人現無管理人,迄未選任而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現繫屬本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又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其管理人為羅秋水,有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芳圃411至41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管理人可查(本院卷第47至67頁)。而從上開土地之台帳、日治時期土地謄本、人工登記謄本可知相對人之管理人尚有張獅(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103頁)。惟相對人之管理人羅秋水及張獅分別於昭和14年6月26日(民國28年)死亡、昭和19年2月2日死亡(民國33年),有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可查(本院卷第83頁、第119頁),且查無會員再行推選而無法定代理人之情,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與必要。
㈡本院參酌現無從查得由何人管理公號福德爺,另經函詢彰化
律師公會推薦沈宜禛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情,認沈宜禛律師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關於相對人祭祀公業事務有一定程度瞭解,並具訴訟行為之專業能力,則就上開事件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