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宋兆武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695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695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壬股司法事務官劉俊佑及書記官熊掌山(下分別稱壬股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承辦,伊參與投標前申請閱卷即發現卷內有公文記載本案減價有誤,但拍賣程序不停止,伊因此參與本件投標並得標且繳清價金,然本院卻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以執行命令更正減價拍賣未合法送達為由撤銷拍定程序,因本院未合法送達,使執行程序之小瑕疵產生撤銷拍定之重大不利益。嗣本院再通知聲請人因債權人間公平分配問題而停止發給聲請人權利移轉證明書,然債權人間公平分配之公示催告與拍定人無關,自不應以此為由停止後續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伊於108年4月12日再至本院閱卷,壬股書記官對伊表示「你幹嘛一定要買人家的祖產,你賣還給他拉,(伊拒絕後)你老人家不要這樣固執拉,我叫他加一點錢給你好不好?(伊仍然拒絕)」,後壬股司法事務官於該日下午亦要求伊把房子賣還給債務人,並表示「債務人有錢放在我這裡,人家願意加一些錢給你,你有賺就好了啦,不要去買人家之祖產啦」。經伊拒絕後,壬股司法事務官再表示「對方會簽一個假租約喔,你怎麼辦?」,伊回答:「那是偽造文書的行為」。壬股司法事務官再稱:「有沒有偽造文書不是你認定的,又威脅我對方會跟你收地租喔,而且是每個月跟你收喔,點交的程序會拖延很久喔,你要等很久喔」等語。足見壬股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違法瀆職,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壬股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系爭點交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39條固亦規定強制執行事件中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準用上開規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迴避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並未具體指明承辦壬股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上開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聲請人雖以壬股司法事務官以更正減價拍賣未合法送達為由撤銷拍定程序及因債權人之債權不具優先權,為求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於債務人施板治之繼承人為承認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停止執行,執行程序應有違誤,主張壬股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本案債務人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陳宏維於系爭建物遭拍定後即於108年3月20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欲行使基地所有人優先承購權,為避免日後執行爭議,因而撤銷拍定程序,嗣因拍定人具狀聲明異議,因考量更正拍賣公告雖未合法送達然已公告完成,對債權人與債務人權益無影響,故於108年3月8日廢棄前撤銷拍定執行命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誤,核屬法律見解及其解釋適用之問題,與承辦壬股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與他造當事人有無密切交誼或特別利害關係,並無關聯;另本院108年3月13日壬股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案件債權人之債權不具優先性,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本件執行案件應停止執行,除考量債權人公平受償外,尚因系爭執行拍定經前開說明仍為有效,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仍需釐清是否有優先購買權人欲優先承購,故不宜逕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聲請人,亦為法律見解及其解釋適用之問題,與承辦壬股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與他造當事人有無密切交誼或特別利害關係,並無關聯,聲請人據指為壬股司法事務官與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非可採;聲請人主張壬股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有聲請意旨之脅迫言語,然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則其主張洵難憑採。考量本院壬股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已廢棄原撤銷拍定裁定,且於108年4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聲請人,壬股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本其職權所為法律判斷,及據而所為之執行程序,縱與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有異,亦不得逕以此認指壬股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有偏頗之虞。又案外人施養誠及陳宏維對系爭執行事件108年2月19日拍定程序有所爭執,以拍定人之拍定程序有重大違法應屬無效拍定為由,對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亦經壬股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顯見壬股司法事務官對聲請人及債務人均無偏頗。況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本案於108年4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後,聲請人於同年4月8日具狀聲請法院點交,本院即於108年4月18日發函通知陳宏維自行點交系爭建物,並定期同年6月4日現場履堪,顯見並無拖延執行程序或違法瀆職。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壬股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客觀事實,自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壬股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於點交程序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6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並無任何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情事,聲請人聲請壬股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