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松棟相 對 人 謝瓸鋃 彰化縣○○鎮○○里○○街○○○號
謝章㨗 彰化縣○○市○○里○○○街○○○號8樓謝彰安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宣示聲請人以新臺幣1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因聲請人一時無力籌措,經協商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同意出具同額之保證書於法院使聲請人得進行假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5條第1項「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聲請本院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3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關於第一審終局判決宣示之假執行事項,若為上訴效力所及,於第二審繫屬中,自以受第二審審判為適當。此參諸發文字號:(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發文日期:民國83年6月16日座談機關:資料來源: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輯504-5 10頁,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
79.08.20)之法律問題:甲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股票未經核准上市或上櫃買賣,但曾有股東多次以每股新台幣廿五元出售之紀錄,茲因債權人對甲求償債款,經第一審法院命以新台幣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在供擔保前,甲公司股東提供甲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由甲公司聲請為許其提存該股票之裁定,可否准許?是否應由原裁判法院為之?討論意見:……甲說:在供擔保前聲請許以股票為擔保物提存,無異聲請補充或變更原裁判主文,故應由原裁判法院為之。如已繫屬第二審,應由第二審法院為之。乙說:在供擔保前聲請許以有價證券為供擔保物提存,係在裁判後為之,其訴訟程序於該審已終結,法又無明文規定須由原裁判法院為之,自不應限於原裁判法院或受理該事件之二審裁判法院。審查意見:……為便於調查股票之價值,此項裁定應由原裁判之第一審法院為之。但如案件已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應由第二審調查後裁定。採甲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即採甲說),核無不合,殆屬相類之法律研討意見,亦予肯定。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0號所為第一審民事終局判決,已經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且聲請意旨如上,核非就前述本院第一審判決有顯然錯誤或應受判決事項有所脫落,依法應予更正或補充裁判者。揆諸前段說明,聲請人就已上訴,繫屬於第二審應受審判之假執行事項,聲請本院裁定,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