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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梁美宏

施君諭共同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複代理人 曾微茹相 對 人 周漢洲

周啓仁周鴻源周秋槐周志賢周亨昌兼上6人共同代 理 人 周啓民相 對 人 邱惠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18-5地號土地應保持淨空,作為道路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2,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周志賢、周啓民、周漢洲、周秋槐、周鴻源等人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簽立如附件一所示「彰化市○○○段○○○○段地號18-5及17-9私人土地管理辦法」,約定系爭土地上停車格位之使用及分配方法,並在停車格位旁設置鐵柱及鐵鍊圍住特定區域,致妨礙其他共有人住戶之通行,造成車輛擦撞,依其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辦法如附件二所示。

二、相對人周漢洲、周啓仁、周鴻源、周秋槐、周志賢、周亨昌、周啓民陳稱:不同意聲請人的停車場管理辦法,希望維持原來管理辦法等語。

三、相對人邱惠芳陳稱:同意聲請人提出的停車場管理辦法等語。

四、按非訟事件法第1條規定,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列舉者為限,最高法院67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所為裁定,雖未經非訟事件法列舉,然依其性質,並不涉及實體權利之終局爭執,且為使共有物之管理順遂進行,亦有程序便捷之需求,應適用非訟程序規定。是以,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所定之管理,是否顯失公平,應由法院依非訟程序,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般觀念為標準,以及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定之。

五、經查,系爭土地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弄,長度約80公尺,呈L形,僅單向出口,為該巷弄內近20戶住家之出入通道,住家門前巷弄寬度約5公尺,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務測量員履勘測量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系爭土地為一私設道路,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然系爭土地並未設置迴車道,且路寬僅約5公尺,致進入巷弄內之車輛均需以倒車方式出入,頗為不便,實不宜作為停車場使用。而依兩造主張之停車場管理辦法,在系爭土地上劃設多達12格之停車位,已有礙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之使用目的,且妨礙救護、消防車輛之進出,不利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之需求,難認為正當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周漢洲等所定系爭土地管理辦法,非屬公平,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不宜作為停車之用,爰酌定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