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賴三美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永峰金屬工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已清算完結,爰聲請指定清算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三、查永峰金屬工廠有限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其清算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無庸聲請法院指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