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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衛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衛字第3號聲 請 人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1日經相對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因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自覺無病被誣告,自己訂的包裹疑似被冒名盜領,向居住在違章建築裡的鄰居反應降低音量,卻被誤為口角。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緊急安置(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5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追蹤關懷之個案,據公共衛生護理師轉述聲請人拒絕服藥之行為已超過一年,家屬表示聲請人近幾日出現從高處丟擲玻璃瓶之危險行為,且反鎖家門並對案弟咆嘯,衛生所接獲家屬通報後至現場評估,聲請人揚言對執行勤務人員不利,經評估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2條要件,故依規定與警、消人員協助聲請人送醫。彰濱秀傳醫院於108年7月2日提出強制住院申請。衛生福利部審查認為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符合同法第4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經彰濱秀傳醫院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於108年7月5日審查決定許可彰濱秀傳醫院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聲請人108年7月25日府授衛醫字第1080253824號函及所附護送就醫通報單、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為證,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經本院查詢聲請人是否強制住院及有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彰濱秀傳醫院函覆略以:聲請人目前病狀漸漸改善,無明顯自傷、傷人的意圖和行為,但因病識感差、服藥順從度差,且無家屬願協助醫療決策,考慮若解除強制住院,病患則立刻出院且中斷治,恐將造成病情惡化。聲請人已於108年7月24日解除強制住院,並請衛生所介入協助處理出院後追蹤事宜等語。有彰濱秀傳醫院108年8月2日濱秀(醫)字第1080099號函可稽。

且經本院確認聲請人已出院,有電話紀錄為憑。故本件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之事由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裁判日期:2019-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