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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4號聲 請 人 梁美宏聲 請 人 施君諭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而民法第820條第2項性質屬非訟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即應以聲請經裁定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標的之價額,故請陳報:

一、聲請事項一、兩造共有彰化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停車方式,經變更後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

二、聲請事項二、相對人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之固定式三角架障礙物拆除,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及管理費是否有期限?

三、依法繳足聲請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1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