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1號原 告 林火在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複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彰化縣○○市○○○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再依上開資料更正被告賴某某、林某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附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一式三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