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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1號原 告 曾秀涓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提存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即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僅有對立之當事人,而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固不能成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亦非完整之訴。因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規定起訴所應表明上述事項者,即因此故。故請陳報本件被告為何人?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71號及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之補償而來,原告係繼承被繼承人曾沈玉,應繼份比例為1/96。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440元(計算式:提存(即受償)金額共4,458,210元×原告應繼份比例1/9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依被告人數附民事起訴狀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分割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