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57號原 告 陳海清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暨同段55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南路二段224巷16號房屋)之權利書狀,均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暨同段545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南路二段224巷40號房屋)之權利書狀,均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暨同段891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南路二段256之12號房屋)之權利書狀,均返還原告。」,係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4筆土地及3筆建物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屬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又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係取回該所有權狀,均以表彰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名義人之利益,故無從斟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既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1,650,000元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