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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8號原 告 梁燉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停車位變更管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國108年1月28日陳報狀稱:「請判決大樓應①補收歷年停車費,以利修繕公設②管理設備,對講機系統,監控設備應建設③陽臺之防水處理應由大樓管理基金支付。」,則請陳報:

㈠歷年停車費係自何年開始起算?每年停車費各為何?若逾

期未陳報,即以目前停車費新臺幣2,000元計算。㈡建設管理設備、對講機系統及監控設備,原告所獲客觀利

益為何?並提出計算式。若逾期未陳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元,計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㈢陽臺之防水處理應由大樓管理基金支付,原告所獲客觀利

益為何?並提出計算式。若逾期未陳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元,計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