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8號抗 告 人 梁燉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停車位變更管理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