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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81號原 告 李松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5條定有明文。故請陳報原告請求確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存在所增價額為何?及面積約略多少平方公尺?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陳報彰化縣○○鎮○○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依法繳足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19-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