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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號原 告 張欽郎即欽順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20,951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本件原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0,95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屈坤逸與被告黃○○間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349之1地號(面積2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該二筆土地上之4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於107年10月19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均予撤銷。」。經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20,951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撤銷後債權人利益(即債權額420,951元)計算,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420,951元,及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上開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轉移轉登記,屬二不同訴訟標的,且訴訟之經濟目的不一致。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841,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9,25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4,630元,尚欠新台幣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