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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6號原 告 蕭協春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固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惟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從而,本件確認管理人管理權不存在,係認被告取得祭祀公業管理人身份之程序有疑義,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上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19-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