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3號原 告 蔡玉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既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請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何?如逾期未查報標的價額或提出上開說明者,即依民事起訴狀附件一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新臺幣12,436,606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