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49號原 告 乾德宮兼 上 一法定代理人 洪麗娜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信徒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涉訟,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等與原告乾德宮間信徒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蔡明煌、陳宏傑、蕭燈桂、曾寶玉、劉伯齊、蕭家勳、邱子源、田春蓮、梁正賢、董美齡、張百烈、鄭素梅、謝志朋、王志樺、廖淑珠、許文忠、蘇麗華與原告乾德宮間管理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又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義務為同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為同類,本件應屬普通共同訴訟,所得勝敗互不相涉、訴訟利益自屬各別,應分別計徵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新臺幣3,000元;聲明第二項係確認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召開乾德宮107年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之管理暨監察委員無效,核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並與非財產權上請求分別徵收之。從而,本件應繳裁判費,就聲明第一項非財產權部分,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41,000元(計算式:3,000元/人×47人),就聲明第二項財產權部分,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合計新臺幣158,335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3,000元,尚欠新臺幣155,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