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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號原 告 李正典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乃係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認定兩造應以履行分割協議方式為分割之履行協議事件,自應以前開標準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47,688元(計算式:472地號土地面積8,353.84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915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㈡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