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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04號原 告 黃廷輝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之核定,應以除去該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非依該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請陳報除去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