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4號原 告 吳調定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土地使用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民事起訴狀之附證2紅色部分面積約略幾平方公尺,及遭被告剷除之農作物價值約略為何?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依法繳足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