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5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黃筱芸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姚志和及黃靜芬等2人應給付新昌裕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64,854,155元。」、備位聲明為:「確認新昌裕興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姚志和及黃靜芬等2人有新臺幣64,854,155元金權債權存在。」。經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姚志和及黃靜芬應給付新昌裕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64,854,155元由原告受領、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姚志和及黃靜芬與新昌裕興業有限公司間之新臺幣64,854,155元債權存在,雖屬二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之經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然本件金額均為新臺幣64,854,15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4,854,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2,768元。
二、民事委任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