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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81號原 告 鄭志賢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何謂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或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少價額,可依職權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時,以7年權利價值推算,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劉春吉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標示位置面積約7.3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請容測量後補陳)之土地上方,設置及維護電力管線設備。二、被告陳昭嘉與陳慶峯等2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標示位置面積約12.47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請容測量後補陳)之土地上方,設置及維護電力管線設備。三、被告劉春吉與劉良彬、劉佑泉等3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標示位置面積約4.85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請容測量後補陳)之土地上方,設置及維護電力管線設備。」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42,171元【計算式:(55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約12.47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3,800元×法定年租額8%×7年)+(557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約7.3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1,300元×法定年租額8%×7年)+(558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約4.85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3,800元×法定年租額8%×7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容忍設置管線等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