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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89號原 告 陳賴淑媛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洪仕漢、洪文卿與洪孟雅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37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段○○○巷○○○巷○○號)等不動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登記日期為107年9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所提撤銷之訴,訴訟標的本應以其債權額2,621,933元為訴訟標的,惟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是依前揭說明,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9,300元【計算式:(326地號土地面積108.3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9,000元)+37建號建物課稅現值35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167元。

二、陳報彰化縣○○市○○段○○○○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㈡同地段37建號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㈢上開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9-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