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9號原 告 陳義德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核定地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9、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係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核定被告所有坐落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之租金,故屬因租賃權涉訟事件,亦屬定期給付涉訟事件,且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及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5年11月9日至108年1月之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此部分裁判費。從而,本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月×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核定地租等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