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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11號原 告 蔡玉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監察人與其所屬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 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規定自明。由是觀之,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關係存否及其權利義務之內涵,自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身份關係不存在。」,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非不能核定,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彰執和107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可知,原告因為東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份,而對該筆公法上金錢給付有自動繳清、提出營利事業財務報表等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可認本件確認之訴若原告獲得勝訴之客觀利益,即無給付該筆公法上金錢之義務。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436,6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