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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57號原 告 鄭明維原 告 鄭凱鴻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而為請求,惟核其訴訟標的非單純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順嘉工業有限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該公司股東鄭協和(出資額新臺幣600,000元)變更為原告鄭明維(出資額新臺幣600,000元)之變更登記,並將原告鄭明維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簿內。被告順嘉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鄭明維新臺幣231,970元、給付原告鄭凱鴻新臺幣695,912元,暨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紹猶應提出民國101年至107年度順嘉工業有限公司之全部『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總分類帳、員工薪資單、各銀行往來明細資料、業主權益、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收支憑證(含傳票、憑證、薪資清冊、各銀行存摺或存取款明細)』及公司章程,置於順嘉工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供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或拍照。」。經查,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將股東名簿記載鄭協和出資額為新臺幣600,000元,應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鄭明維,並將原告鄭明維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簿內,即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新臺幣811,903元為本項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二項則以原告鄭明維、鄭凱鴻各請求金額新臺幣231,970元、695,912元,共新臺幣927,882元為本項標的金額;聲明第三項原告係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而為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然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是應以新臺幣1,650,000元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89,785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811,903元+聲明第二項927,882元+聲明第三項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561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7,335元,尚欠新臺幣17,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