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92號原 告 謝逢祥法定代理人 謝俊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400元。惟本件原告聲明為:「轉學。開出保證從今天起如有肢體和語言教唆一次一百萬。精神慰撫金(精神賠償)(損害賠償)伍拾萬元。」,起訴時僅繳納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裁判費,未繳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裁判費,且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真意不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請陳報聲明第一、二項之意思,究係「請求被告轉學『外,並且』保證日後不得對原告有肢體和語言教唆,若有該行為,一次請求新台幣1,000,000元之損害賠償?」,或係「請求被告應轉學『;或』保證日後不得對原告有肢體和語言教唆,若有該行為,一次請求新台幣1,000,000元之損害賠償?」,何者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真意?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