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24號原 告 游文察原 告 游振中原 告 游湧宏原 告 游慶業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游子長之管理權不存在。㈡確認祭祀公業游子長105年10月9日制定之規約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均顯非對於親屬關係、身份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彰大鄉民字第1050011079號函備查之被告對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係確認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彰大鄉民字第1050016602號函備查之祭祀公業規約無效或不存在,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函調祭祀公業游子長自申報起迄今之資料可稽,可知兩者確認客體並不相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300,000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價額為1,650,000元+聲明第二項價額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3,67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7,335元,尚欠新台幣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