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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56號原 告 宋兆武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前聲請先行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510,376元(計算式: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695號所示34號房屋坐落759、767、774地號土地面積共472.57平方公尺×108年土地申報地價均720元×10%×15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先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資料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