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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6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65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董博瑞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第244條之撤銷權,則係就債務人積極處分財產之行為,致有害於債權時,由債權人為撤銷,並回復為債務人原有財產之狀態,亦使債權得以受償滿足為其目的;此等權利既均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滿足,債權人提起此等權利之訴訟,其所能享有訴訟利益之最大範圍,自亦為其債權之完整受償,亦即其債權額之全部為限。是依上開最高法院關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基準,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考諸原告起訴狀內文所載,以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告黃卉楸、楊**間就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同地段10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卉楸所有,本件原告主張未受償之債權額為新臺幣346,108元,而主張撤銷贈與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額逾新臺幣346,108元。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較低之債權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6,1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二、陳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同地段109建號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及前開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均無遮掩)。

三、再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附更正後之起訴狀一式三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9-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