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83號原 告 盧欣妤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租賃糾紛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租約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至109年9月1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4,000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000元(計算式:4,000元/月×12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三、民事起訴狀繕本一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