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93號原 告 永豐資財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谷豐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部分,應變更為新臺幣肆佰零玖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703,700元(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原告應補繳訴訟費用67,429元,惟原告於同年月27日(本院收文戳章)提出民事陳報狀稱:「原告原始承買之建物面積為5,841.62㎡,108年度之課稅現值為6,703,700元,而原告出租予被告之建物(即本件請求返還之建物範圍)並非全部範圍,而僅佔上開面積之56.59%,依此計算,就本件請求返還建物之課稅現值應為3,793,623元,加計請求被告曾國珍積欠之300,000元租金(此非不當得利之相當租金),合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93,623元元,則本件應徵裁判費用似為41,590元」等語。經本院依原告之主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93,623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41,590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變更原裁定內容,故原裁定爰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遷讓建物等
裁判日期:2019-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