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67號原 告 蘇建彰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290元。惟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及塗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物權行為,該不動產買賣移轉價額即為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主張其對於被告林文章有新臺幣1,889,170元之債權,據此請求撤銷被告林文章、林秀陵間之詐害行為,並提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為新臺幣503,000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該房屋買賣價額即新臺幣503,000元作為交易價額,並據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非屬所謂「無交易價額」,必須另外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予以核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5,290元,尚欠新臺幣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