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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7號原 告 張清松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派下權房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44,320元(計算式:祭祀公業張勇財產共151,461,872元×原告確認之派下比例5/19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房份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