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75號原 告 廖翊蓁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百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簽訂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簽訂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存在。㈢被告應會同就坐落彰化縣○○鎮○○段3、3-1、3-26等三筆土地及坐落前述3-26地號基地上『青松』編號A2透天房屋乙戶部分進行驗收及交屋,並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為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備位聲明則主張應酌減違約金,其中以先位聲明價額較高,故應以先位聲明部分核定訴訟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00,000元(計算式: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金3,350,000元+房屋買賣契約書總價金3,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