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75號原 告 廖翊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中關於「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百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