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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7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31號原 告 秦上秬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即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僅有對立之當事人,而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固不能成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亦非完整之訴。因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規定起訴所應表明上述事項者,即因此故。經查,依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載「被告應容許『聲請人』鋪設道路通行」,惟並未載明欲通行何地號土地,且本件暨提起通行權之民事訴訟,應將聲請人更正為被告,並請陳報訴之聲明(即欲通行何地號土地)?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何謂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或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少價額,可依職權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時,以7年權利價值推算,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423,360元(計算式:請求通行面積約360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2,100元×法定年租金8%×7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欠新臺幣3,630元。

三、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一式二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9-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