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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8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41號原 告 陳俊羽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係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請陳報訴請撤銷民國105年6月1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原告所得利益為何?若逾期未陳報,即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