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55號原 告 林秋萍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訴請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其給付票款,則關於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88,000元(計算式:請求返還金額588,000元+面額1,000,000元本票+面額400,000元本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