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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8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7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林雅雯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9月10日以買賣為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就上揭不動產,於107年8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9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雅雯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基誠名下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是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被告間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買賣契約所示之價金為斷,即新臺幣574,111元(計算式:554地號土地出賣價格為310,711元+658建號建物出賣價格為263,400元);原告備位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即以其債權額新臺幣550,473元為訴訟標的,因本件前揭被撤銷法律行為之價額為新臺幣570,712元,高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是依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新臺幣550,473元。如上所述,應以其中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574,111元、550,473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4,1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6,060元,尚欠新臺幣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一式三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