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號原 告 李進興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41,840元(計算式:依財產調件明細所示15號房屋坐落1647、1647-1地號土地面積共39.4平方公尺×107年土地申報地價均2,400元×10%×15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