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0號原 告 郭文成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將瑞成銅器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附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惟未見聲明所述之附表,故請陳報聲明所述附表內容。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