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0號原 告 郭文成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帳冊,係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000元,尚欠新台幣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