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17號再審聲請人 巫琨瑞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稱:「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與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應合併審理,不再收裁判費。」等語。惟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9號案由為「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案由為「確認界址」,兩件為不同案件,無法合併審理,依上開規定,仍須繳納再審聲請費。從而,本件係就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17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