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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8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25號原 告 葉進郎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家閎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撤銷民國108年9月6日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第二果菜運銷合作社108年彰宏字第38號理監事會議決議;備位聲明:確認民國108年9月6日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第二果菜運銷合作社108年彰宏字第38號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核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且所影響者為合作社社員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故請陳報本件若獲勝訴判決之客觀利益為何?如逾期未陳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應以新臺幣1,6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等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