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相 對 人 王偉民
王相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8年訴字第89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偉志探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志公司)邀同其負責人劉麗蕙、張玉琴及相對人王偉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借款期間180天,訂有利息及違約金,兩造並簽定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詎偉志公司因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財務惡化無力清償借款,原告依約向相對人王偉民請求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並取得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94執洪字第43693號執行名義)。然相對人王偉民竟分別於107年5月9日、108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114/2400)、同段145地號(權利範圍5/204)、同段265地號(權利範圍1/24)、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4/24○○○鎮○○段○○○○號(權利範圍86/2400)等5筆土地(前3筆土地於107年5月9日移轉,後2筆土地於108年1 月16日移轉,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王相勛。相對人間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贈與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免於訴訟繫屬中,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或設定擔保與他人,致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略以:「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上開規定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需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無償行為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王偉民所有,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是聲請人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及「訴訟標的物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顯然不符。縱聲請人所請求者,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因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