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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郭素霞代 理 人 賴協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白慶章等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觀之,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原告為此聲請時,應就其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負釋明之責,如原告就此未為釋明,法院亦無從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履行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為免相對人將不動產移轉第三人,為保障系爭房地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係根據契約關係,核其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係基於債權,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依首開說明,自無發給已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持以向登記機關將本事件繫屬予以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