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美智
林毓堂林毓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黃楓茹律師相 對 人 顏敏卿
林侯美玉林嘉珍林洪麗華林應興林仲顯楊林彩蓮林政良林伯捌李茸林惠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陳忠雨律師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相 對 人 林長慶公業法定代理人 林崇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20號事件中之彰化縣○○鎮○○段397 、397-1 、397-2 、397-3 、397-4 、375-5 、397-6 、397-7 、397-8 、397-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是源自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分割而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起訴之證明,以利聲請人持向地政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之立法意旨,是藉由訴訟繫屬登記之公示方式,用以揭示該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而得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之考量,並達到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但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故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時,法院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依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然該條項於10
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後,已無由法院發給起訴證明之內容,聲請人仍為此聲請,顯未注意該條項之修正,容有未當。
(二)聲請人於聲請狀並未釋明本案請求,而僅陳明系爭土地之分割情形,即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已核與該條第6 項「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之要件不符,同有違誤。
(三)經本院自行審閱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20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中之請求後,聲請人在該事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優先購買權,而依其法律效果,優先購買權雖具有物權之效力,但其權利本身之取得、喪失或變更,完全是以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0
4 條第1 項之法定要件為依據,若符合法定要件,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故優先承買權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至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稱「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亦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單純指權利行使對象之標的物本身而言,例如本於所有權(權利)請求塗銷抵押權(標的物)登記,因抵押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故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標的物。而聲請人於前揭事件中所請求確認者為優先購買權本身之存否,且縱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後,聲請人仍須完成在法定期限內繳納價金之義務,而在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可取得所有權,僅在尚未辦理登記前不得為處分而已,可見聲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行使優先購買權,若經認定符合法定要件後,即可就執行標的物取得所有權,亦非以登記為必要,故系爭土地並非該條項所稱之「標的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前揭事件已起訴之證明,已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之規定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