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張 全 美相 對 人 張 治 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19萬651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共同被告徐豔平所有,伊執有徐豔平簽發之本票並聲請本院以99年司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徐豔平於民國99年1 月26日收受裁定後,為避免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張全才及相對人張治國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名義,於同年2月3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刑事部分,相對人與徐豔平、張全才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8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依共同毀損債權及偽造文書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1227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判決,亦認定徐豔平與相對人前開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該建物仍為徐豔平所有。故徐豔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為徐豔平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均無效果,業據本院發給債權憑證,由於徐豔平怠於行使其權利,伊已訴請確認相對人與徐豔平就系爭建物所為前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徐豔平之權利,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6號事件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訴訟標的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並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於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參106年6月14日修正立法理由)。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債權憑證、本院90年度員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與徐豔平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資釋明,業經108年度訴字第73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卷查明無誤。茲聲請人既係代位其債務人徐豔平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為基於物權關係,且其釋明本案請求之資料亦屬完足,所請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審酌訴訟繫屬登記雖非剝奪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處分權,但一經登記,於訴訟繫屬中恐無第三人願意受讓其權利,而有實質限制處分權之法律效果。為確保相對人因本件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得以獲賠償,並兼顧聲請人之利益,本院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擔保後始為登記。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斟酌前開本案訴訟核定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17萬9100 元,相對人因繫屬登記可能受損害之期間,視前開本案訴訟何時確定以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法確定,參考該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起訴至第二審確定之時間估計為3年4個月(即40/12 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及2 年)。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9萬6517元為適當(計算式:117萬9100元×0.05×4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附表: 108年度訴聲字第11號 │├──┬────┬────┬──────┬──────┬─────┬─────┤│ │ │ │主要用途、主│建 物 面 積 │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權利範圍 │備 註││ │ │ │要建材及層數│ (平方公尺) │ │ │├──┼────┼────┼──────┼──────┼─────┼─────┤│ │彰化縣員│彰化縣員│鋼筋混凝土造│1層 61.53│ │附屬建物 ││997 │林市光明│林市惠來│、住商用 │2層 74.04│全 部 │儲藏室 ││ │南街175 │段528地 │ │3層 74.04│ │96.27平方 ││ │號 │號 │ │4層 74.04│ │公尺 ││ │ │ │ │5層 74.04│ │ ││ │ │ │ │騎樓 15.47│ │ ││ │ │ │ │總面積373.16│ │ │└──┴────┴────┴──────┴──────┴─────┴─────┘